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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勇与舒城远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传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舒城远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传锁,彭军,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勇,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远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传锁,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勇,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舒城远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杨传锁、彭军、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勇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准许延长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庭外调解的申请,由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矿业公司、杨传锁、彭军、秦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梁、郑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1年10月9日,矿业公司为偿还其欠赵某的借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遂将借款直接付给赵某,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矿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月息两分,款清息止。如逾期未能还清则每天按实际欠款额支付利息,另每天按总借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杨传锁、彭军、秦勇均以书面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日矿业公司汇付原告15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252667元,利息247333元。此后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矿业公司立即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747333元、利息379324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日,此后按月息两分顺延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杨传锁、彭军、秦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李勇针对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矿业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案外人赵某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9日矿业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案外人赵某的借款而向李勇借款,李勇同意借款,但表示该款只能用于偿还矿业公司欠赵某的借款,故李勇直接将借款付给赵某,赵某向李勇出具了收条,矿业公司向李勇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杨传锁签名表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0月10日,彭军、秦勇也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为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业务委托书二张(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李勇还款共150万元。证据三,2013年10月1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诉讼权利义务的通知》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李勇为催讨借款而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证据四,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4日赵某向杨传锁转款112.5万元,2009年7月6日赵某向杨传锁转款200万元。证据五,本息计算单(铅笔书写)一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欠赵某的借款本息到期未还,赵某向被告方催要,并将杨传锁约在一起协商还款的事情,原告也在场,应被告的请求,原告答应借款给被告用来偿还赵某的借款,被告当场计算欠赵某的本息总额,以确定从原告处借款的金额,经计算被告还欠赵某600余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主要证明被告欠李勇700万元的经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不能证明该借款用来偿还被告欠赵某的借款,更不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人,且无银行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条上的“彭军”不是本人所写;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业务委托书二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来偿还赵某的欠款。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诉讼权利义务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赵某借款480万元,应该是312.5万元。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证据来源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矿业公司、杨传锁、彭军、秦勇辩称: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按借条约定交付7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借款没有实际成立;二、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将700万元借款支付给任何第三人。理由:1、被告与赵某之间客观上并不存在700万元债务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及赵某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债务转让的协议;3、赵某单方出具的收条认为被告欠其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700万元,系赵某的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对被告无约束力,且被告也未授权原告将700万元借款支付给赵某。三、赵某单方认为被告欠其700万元系虚构事实,且未经被告的认可,对被告无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民事诉状(来源于李勇的起诉状),证明李勇未实际支付被告700万元借款,双方借款没有成立;被告未授权李勇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任何第三人。证据2、还款通知(来源于赵某)、“今收到”条据(来源于李勇起诉提交的材料),证明赵某单方认为被告与赵某之间的借款数额为480万元(备注:被告实借赵某本金412.5万元,截止2011年9月29日已还款262.5万元,至目前为止借款已还清),被告并无欠赵某债务700万元;赵某单方出具的条据认为被告欠其700万元系虚构事实,且未经被告的认可,对被告无约束力。证据3、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日(两份)、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25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19号案件卷宗),证明被告与赵某之间自2009年7月4日借贷关系发生之日起,对赵某的还款双方交易习惯均是由被告将款项支付李勇账户,李勇提交的2011年12月2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被告偿还赵某的借款;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已实际偿还赵某款项共计535万元,被告在赵某处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赵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7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事实。证据4、(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1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就本案同一事实李勇曾在2013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过,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经过了公开开庭审理;李勇在庭审中确认赵某自认的700万元系赵某本人按月利率5%高利息单方计算而来;赵某原借给远洋公司的款项中有一部分系李勇出资,远洋公司偿还赵某的借款是先将款项转入李勇账户,后李勇将此款项转给赵某。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勇将700万元直接支付给赵某,用于被告偿还赵某的欠款,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通知是赵某通过书面形式催促被告还款,2011年11月之后,赵某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是因为李勇将被告欠赵某的款项归还了,“今收到”条据是赵某出具给远洋公司的,说明被告是知道并认可原告将700万元支付给赵某,被告提供的“今收到”条据与原告提供的“今收到”条据不是同一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原件的都认可,认为2011年10月份之前的还款是偿还赵某的借款,之后的还款是偿还李勇的借款,在起诉中没有扣除的予以扣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某向被告方出借的是48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是李勇代赵某汇款,余下的是现金支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赵某出具的“今收到”条据及本息计算单(铅笔书写)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今收到”条据中提到的本金及利息约定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且与赵某当庭陈述亦不相一致,本息计算单(铅笔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人签名确认,从内容上看有4%、3.5%字样与原告当庭陈述的5%也不一致,故认定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赵某出具的“还款通知”中提到的本金及利息约定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通知的“现早已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贵单位分文未付,连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未按约支付”等内容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矛盾,故认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赵某当庭陈述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远洋公司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李勇现金人民币柒百万元(7000000元)。保证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按二分计算,款清息止。如逾期未能还清则每天按实际欠款额支付利息,另每天按总借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赔偿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等内容。远洋公司盖章。杨传锁于同日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10月10日秦勇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杨传锁代签“彭军”。另查明,远洋公司与案外人赵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其中赵某于2009年7月4日向杨传锁的账户汇入112.5万元,于2009年7月6日向杨传锁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另有一部分系李勇代为出借。远洋公司偿还赵某的款项均汇入李勇的账户,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日(两份)、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25日共向李勇账户汇款427.5万元。又查明,李勇于2013年10月份就与本案同一事实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业务委托书二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诉讼权利义务的通知》及庭审笔录,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贷必须有借贷的法律事实。就本案而言,出借人李勇应当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诉讼期间,李勇除了提供案涉借条外,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给远洋公司;也未能提供借款人指定将涉案借款交付赵某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舒城远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偿还其欠赵某的借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遂将借款直接付给赵某”的事实,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对李勇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提交的赵某与远洋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借条,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远洋公司欠赵某700万元一节事实难以认定,因此,李勇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舒城远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传锁、彭军、秦勇就涉案借款李勇没有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对被告舒城远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传锁、彭军、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84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旭东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