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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明,汲广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张博明,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汲广晶,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张博明诉被告汲广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汲广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明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汲广晶因办事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月利2.5分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汲文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汲广晶因办事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还款,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汲广晶在原告张博明处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汲广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分,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汲广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明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汲广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葛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