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窜至兰溪市黄店镇太平桥村被害人舒某家代销店,以登物攀爬方式从被害人舒某家楼房后一楼至二楼楼梯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楼代销店内散钱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788.9元的中华牌、利群牌、红塔山牌等香烟。2、2013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窜至兰溪市黄店镇大坞陈村上金自然村被害人叶某家代销店,将其家靠路边一楼木质旧门卸掉后进入室内,盗走一楼代销店柜台内散钱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84元红双喜牌、云烟牌等香烟。3、2013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窜至兰溪市黄店镇大坞陈村上金自然村被害人邓某家代销店,将其家一楼木质旧式大门卸掉后进入室内,盗走一楼代销店柜台内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20元的两条中华牌香烟。4、2013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何家自然村被害人何某家代销店,架梯子从其家后面楼梯窗爬入室内,盗走一楼代销店书桌抽屉内人民币200余元及柜台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088元的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5、2014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胡福生(在逃)窜至兰溪市女埠街道里王村被害人章某家代销店,使用铁棍破坏窗栅栏后钻入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4423.5元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6、2014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胡福生窜至兰溪市黄店镇上王村被害人徐柄松家代销店,使用工具撬掉防盗窗栅后钻入室内,盗走柜台内香烟、隔壁仓库内柜子上价值人民币9811元的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同案犯胡福生的供述,被害人舒某、叶某、邓某、何某、章某、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