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0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2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广彬,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垞城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3829号申请执行人陈广彬,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垞城矿北村3号楼24号被执行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垞城煤矿,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垞城村。委托代理人魏超,该公司经营部副部长。申请执行人陈广斌与被执行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垞城煤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茅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系统无开户或有价值的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机构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为人民币42448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2448元。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茅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凤芹执行员 孟曙光执行员 王秀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