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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肖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肖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在望城区黄金镇金山桥街道开办了“鸿鑫休闲店”,向他人提供按摩和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雇请被告人肖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和管理该门店。被告人周某、肖某与各卖淫女商定:每次提供按摩服务收��50元,需缴纳35元给门店;每次卖淫收取150元,需缴纳50元给门店。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容留失足少妇彭某某、张某某在“鸿鑫休闲店”三楼小包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但提出其与妻子离异后,独自抚养小孩,故请求法院判处缓刑或者非监禁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金山桥街道开办了“鸿鑫休闲店”,向他人提供按摩和从事卖淫活动,并招募卖淫女谭某某在其经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同时���照3000元/月的工资雇请被告人肖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和管理该门店。后被告人肖某招募来卖淫女张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王某在该门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周某、肖某与各卖淫女商定:每次提供按摩服务收取50元,其中35元缴纳给门店;每次卖淫收取150元,其中50元缴纳给门店。被告人周某仅在月初到门店与被告人肖某进行结账,并支付给被告人肖某工资,平时该门店交由被告人肖某打理。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容留卖淫女彭某某、张某某在“鸿鑫休闲店”三楼小包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望城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扣押了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肖某处扣押的物品情况。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以及对失足少妇以及嫖娼者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3、证人彭某、李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在其营业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肖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金山桥街道开办了“鸿鑫休闲店”,向他人提供按摩及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雇请被告人肖某,由其负责招募卖淫女和管理该门店,并在其营业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5、辩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在其营业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肖某均没有提出���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肖某容留妇女在其经营管理的固定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肖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自首,且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周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3、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周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蒋 晖人民陪审员  盛月娇人民陪审员  李维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