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保武与万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武,万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马保武,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红,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东,男,生于1983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保武诉被告万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武诉称,201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灵武市宁东开发区一家电建公司工地干活,欠原告工资19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4月1日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100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22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91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的事实。被告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提���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后欠原告工资19100元,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保武2012年人工工资19100元,壹万玖仟壹佰元,车费1000元,2014年4月1日还,万东,2014.3.16。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91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欠条证实的车费10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保武劳务工资191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邸长英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陈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