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莲南与刘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莲南,刘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吴莲南。委托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金。原告吴莲南与被告刘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美金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一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韧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莲南诉称:被告刘美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同年9月29日,被告刘美金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现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0元,按年息20%,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莲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时间2014年7月10日,利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莲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时间2014年9月29日,利息2分计算”。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美金仍未归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吴莲南与被告刘美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美金结欠原告吴莲南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美金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刘美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美金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金归还原告吴莲南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0000元,按年息20%,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15840元,由被告刘美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莲南。原告吴莲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