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友与被告韩玉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友,韩玉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福友,唐山市东窑煤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理人:张振宇,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国,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雪,无业,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福友与被告韩玉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友的法定代理人张振宇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韩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友诉称,2014年2月18日6时许,被告韩玉国驾驶冀BXXX**号小型客车沿唐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屈庄地道桥西前屈庄村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钢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因伤情严重,一天后转到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经一段时间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冀BXXX**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事发后被告韩玉国仅是在住院之初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付了在唐钢医院的医疗费(不在本案诉请之内),在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后就未赔付其他任何费用。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为此,原告曾于2004年4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被告韩玉国赔偿原告医疗费97423.59元。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975.58元、护理费41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3000元、生活护理用品费6486元、交通费3851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共963315.08元;被告天平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玉国辩称,1、对于本案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答辩人再次重申,仍然坚持认为原告李福友在早晨光线较暗、视线不清、车流密集的时段横穿马路,将自身置于危险当中违法了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其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2、答辩人所驾驶的冀BXXX**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天平保险予以负担。3、原告医疗费中包含对于除交通事故伤情外的疾病的检查和治疗费用,还包括大量自药店外购药品的费用,上述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负担。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应当得到支持。事实上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就诊医院已经结合其伤情对此采取了营养药物调理,比如说对其大量使用了肠内营养乳剂等,再次主张属于重复项目。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极高,原告确定护理级别时已经72周岁,结合2014年公布的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3.5岁标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判例,对于其护理费用应当以一年为单位予以给付,一次性给付的情况下时间也不应当超过国人口平均寿命73.5岁标准。另外应当按照1人确定,且标准应当以农林牧渔业予以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均在不允许家属进入的重症监护室即ICU中,不应当产生家属的护理费用)。6、夫妻之间只有扶助义务,并无抚养义务,原告主张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仅应当为患者本人出院、入院所发生的费用。生活护理用品费不应当得到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不相对应,另外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意见在质证中补充。被告天平保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2月18日6时许,韩玉国驾驶冀BXXX**号小型客车沿唐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屈庄地道桥西前屈庄村口超车驶回原道时,与行人李福友由北向南站立等候通行时相撞,造成李福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友被送往唐钢医院治疗2天,由被告韩玉国支付了医疗费。后转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36天,支付医疗费513900.1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1350元及其他药品(德XX液等)1704.7元。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后神志不清,急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被告韩玉国辩称为其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但并不包括在本诉中。2014年5月9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49号判决书,对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支付的住院费307423.59元进行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天平保险已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进行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8天,二级护理8天,由护工及原告的女儿李英护理,李英在唐山市开平区华隆酒业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李福友被评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查明,被告韩玉国为冀B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及所有权人,被告韩玉国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家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975.58元、护理费41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3000元、生活护理用品费6486元、交通费3851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共963315.08元;被告天平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福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张振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韩玉国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唐钢医院的住院病历、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014)开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李福友、甘秀兰的户口页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玉国在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保障通行安全,未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未降低行驶速度,并违法超车,导致与站立等候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其给原告李福友造成损失,被告韩玉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玉国为该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天平保险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玉国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已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49号判决书中使用完毕,超出部分被告韩玉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476.58元,外购药3054.7元,合计209531.28元,其中被告韩玉国为其垫付8000元,不在本诉中,应予剔除,为2015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6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944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为4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8年为18064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218天2人,二级护理8天1人,在ICU10天不予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河北省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为34557.79元;后期护理费参考中国人口男性平均寿命74周岁计算护理期限为2年,超出部分按实际情况再行主张。依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为56818元;生活及护理用品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851元诉请,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因在出院医嘱有记载,本院根据具体情节支持20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35167.07元。原告主张被告扶养人生活费88866.5元,因原告系唐山市东窑煤矿退休工人,有退休金,且并未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收入减少,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韩玉国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不相对应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友残疾赔偿金180640元中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韩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友医疗费2015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中的12064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34557.79元、后期护理费56818元、生活及护理用品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25167.07元。三、驳回原告李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李福友担负1152元,由被告韩玉国担负10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