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沙海明珠小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号,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某某,女,成年,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富康路中盐福田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立即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6%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1月8日,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立即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6%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一次性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