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5月2日20时许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新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化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姚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贾燕珉受伤,贾燕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