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后发、李其伟、李乐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贵阳市开阳县。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金堂县。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金堂县。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伙同唐世杰(另案处理)三人窜至金堂县赵镇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公司厂房,盗窃铜芯电缆线6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唐世杰、钟伟(另案处理)五人窜至金堂县赵镇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公司厂房,盗窃铜芯电缆线5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4年11月23日,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金堂县赵镇将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挡获。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对钟某某、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无异议,当庭认罪,均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伙同唐某某窜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翻墙进入金堂县赵镇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方法,盗窃铜芯电缆线6米,销赃后各获脏款300元,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伙同唐某某、钟某窜至金堂县赵镇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同样方式,盗窃铜芯电缆线5米,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获赃款200元,被告人李某乙获赃款100元。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4年11月23日,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金堂县赵镇将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挡获。上述事实,有同伙钟某、唐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某、林某的证词与被告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金堂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金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290元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采用翻墙进入公司厂房的方法,盗窃财物,金额达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4290元;李某甲共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950元,分得赃款1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钟某某、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500元予以追缴;(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300元予以追缴;(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自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自2015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自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大兴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之,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