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古冶区国义钢厂工人。2009年8月因盗窃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古冶区吕家坨福利浴池内,盗窃张某现金1500元。2015年1月7���9时许,孟某在古冶区吕家坨福利浴池内,分别盗窃韦某、李某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胡某、解某的证言材料;被盗现金照片;被害人张某、李某、韦某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退赔证明;被告人孟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全部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胡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