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天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代某在青神县青城镇西街农业银行自助服务大厅三号ATM机上办理取款业务,插入银行卡、输入密码、点击取款5000元时,门外运钞车保安让代某挪车,代某走出门外与保安理论。此时,被告人张某某正好到三号取款机办理业务,发现取款机现金槽内有一叠现金,遂将其装进自己上衣口袋内,随即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认了犯罪事实,并立即将盗得的现金5000元送到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张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青神东街分理处材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监控视频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系自首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美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