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罗文斌、韦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罗文斌,韦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法定代表人黄东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行长。被告:罗文斌,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韦秀梅,住广西柳城县。与被告罗文斌系夫妻关系。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罗文斌、韦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斌、韦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罗文斌因生产投资资金不足,于2008年8月2日与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沙埔农信借字(2008)第080201号,于2008年08月02日向原告借得信用贷款人民币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即自2008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止,利率月息10.08‰。本金于2011年08月02日到期,本息已逾期1200天以上,截至2014年11月23日止,尚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44.76元(本金5999.97元,利息2744.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ll月23日后的利息照计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被告韦秀梅同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文斌、韦秀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斌与被告韦秀梅系夫妻关系。因生产投资资金不足,于2008年8月2日与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沙埔农信借字(2008)第080201号,于2008年08月02日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借得信用贷款人民币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即自2008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止,利率月息10.08‰。借款于2011年08月02日到后,被告罗文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止,尚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44.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提供《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欠款欠息清单》,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提交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罗文斌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罗文斌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文斌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999.97元及利息2744.76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3日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斌、韦秀梅偿还借款本金5999.97元及利息2744.76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给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文斌、韦秀梅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兰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