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董某,秦某甲,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性别:××,××族,山东省郓城县双桥乡秦庄村人,住,系本案被害人秦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性别:××,××族,文安县赵各庄镇人,住文安县,系本案被害人秦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性别:××,××族,山东省郓城县双桥乡秦庄村人,住文安县,文安县第二小学学生,系本案被害人秦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董某,系秦某甲之母。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性别:××,××族,河北省文安县孙氏镇董村管区黄庄村人,住,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宝书、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文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明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刘某甲、董某、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良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宝书、王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文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采留线2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推摩托车顺行的秦某丁相撞,致秦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刘某丁、秦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秦某甲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本院(2015)文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文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采留线2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推摩托车顺行的秦某丁相撞,致秦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秦某丁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12月10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其驾驶冀R×××××号轿车带着朋友刘某丙从黄某乙去文安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庄大桥北边时,突然看到前方有一人推着辆摩托车,其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其车头中间部位撞到了摩托车后轮,又与公路中线西侧对行的一辆轿车相撞,其车掉入公路东侧沟中。其见推摩托车的人受伤,就拨打了120,等救护车将伤者接走后,其在路边拦了辆车回到村里诊所检查,检查完后到文安县交警队投案。2、证人李某乙2014年12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其驾车由文安县城去大董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安县八里庄大桥北侧时,其看到由南向北驶来一辆轿车撞到那车前方顺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那辆轿车跑到其行驶的车道上,撞到其车后又撞到公路西侧的树上,最后跑到公路东侧的沟里去了。其下车后看到一人在公路中间躺着。3、证人刘某丁2014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实,其又名刘某丙,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其朋友黄某甲驾车从黄某乙村送其回家,行驶到文安县八里庄大桥北侧时撞了一辆摩托车和轿车,其当时坐在后排玩手机,事故如何发生的没看见。4、证人秦某丙2014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其兄秦某丁给其打电话说摩托车链子坏了,其遂骑摩托车给秦某丁送维修工具。10分钟后到秦某丁所说地点,看到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其下车一看是秦某丁,遂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文安县公安局(冀)公(文)鉴(法)字(2014)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丁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经冀R×××××号轿车左前脸与秦某丁摩托车后轮碰撞痕迹相比对,两车损坏痕迹吻合,应为两车接触所致。8、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去卫生所检查完后,当晚自己到该队接受了询问。10、本院(2015)文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被告人黄某甲再补偿给被害人秦某丁亲属十五万元,被害人秦某丁亲属对黄某甲予以谅解。11、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1月1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秦某丁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抢救,花抢救费3708元,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秦某丁出生于1982年5月5日,在城镇居住,生前有近亲属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秦某甲。肇事冀R×××××号轿车在中国财保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文安县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秦某丁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抢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3708元。2、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3、户籍证明、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文安县第二小学学生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秦某丁出生于1982年5月5日,生前有近亲属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秦某甲,秦某甲出生于2005年6月8日,现就读于文安县第二小学。4、房产证、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证明、山东省郓城县双桥乡秦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秦某丁自2012年10月以来与妻子董某共同居住在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民安路怡和城市之星小区。5、文安县大清花饺子馆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秦某丁生前在该饭店工作,该饭店位于文安经济开发区内。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肇事冀R×××××号轿车在中国财保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国财保文安支公司作为肇事冀R×××××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秦某丁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子秦某甲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中国财保文安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秦某甲539458.5元,其中抢救费3708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4.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停尸费、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刘某甲不满60周岁,提供的山东省郓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诉请的赡养费不予支持;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秦某甲5394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董某、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