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同居生活。1994年11月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甲;2001年4月2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乙。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2013年10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严重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欧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欧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婚后原、被告并未经常吵打,近期双方联系较少,主要是原告不接电话的原因造成的。由于女儿尚未成年仍需照顾,被告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欧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4月2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欧某乙,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现以夫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双方提供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代理审判员 李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