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苑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苑某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苑某某,男,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苑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苑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张某、苑某某受何福林(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苑某某驾驶黑AYD3**黑色丰田佳美轿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汪某某至大庆市龙凤区湖韵新村北侧草甸子上装运原油,被告人汪某某、张某向车内装原油时,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1.98吨,价值人民币7195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苑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丢失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检测报告、原油价值说明,收油收据、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说明、案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汪某某、苑某某、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苑某某、张某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苑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过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