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曾方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曾方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明华,女,汉族,1973年9月3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天华,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方全,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刘明华诉被告曾方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天华,被告曾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诉称:2014年9月11日12时20分,被告曾方全驾驶赣D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万枫线由枧头镇驶往万安县城,行经财政局路段,遇原告刘明华驾驶吉安XXXXX电动车从公路右侧一小道转弯驶入万枫线,致使二轮摩托车前面与电动车左侧中部发生相撞,造成刘明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明华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方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明华受伤后入住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上颌骨骨折、上下牙松动脱落等损伤,经系统治疗住院15天。2015年3月3日经万安县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90天,尚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核算原告刘明华在事故中造成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18105.04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05天×119元=12495元;4、护理费15天×87.8元=13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6、营养费15天×15元=225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维修费1285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752.04元。事后,被告除支付9973.42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经交警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677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方全辩称:原告诉称事故中造成原告牙齿脱落不属实,其相应的医疗费用牙冠修复12000元实际上是安装了昂贵的假牙套,应予剔除核减。原告诉称的车俩维修费1285元既无定损,也无正式车辆修理费税务发票,其车辆维修费1285元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外,交通费300元既无车票,也无必要。原告的营养费225元,既无医嘱也无伤残,被告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还有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评定依据,应予核减。误工天数计算105天无依据,按鉴定书也只有90天,故误工天数只能按9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60元/天计算,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也未提供工资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全部责任100%计算赔偿错误,应予纠正。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应自负70%。原告刘明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户口、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鉴定费;6、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和门诊没有异议,对牙科门诊费用有异议,首先费用相加都是不相符,有自己改动的痕迹,不是正规医院的发票,且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用药处方,没有具体的明细,费用过高;对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标准有异议,对牙齿松动是没有相应的赔偿标准依据,误工时间标准也是60天,评定90天过长;对证据6,修理费是补交了一张发票,没有定损,发票上只是写了电动车修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车子是一个很旧的电动车,总价值都是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各一张,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经双方定损失,且修理费明显偏高,本院不予采信,据实酌情认定8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20分,被告曾方全驾驶赣D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万枫线由枧头镇驶往万安县城,行经财政局路段,遇原告刘明华驾驶吉安XXXXX电动车从公路右侧一小道右转弯驶入万枫线,致使二轮摩托车前面与电动车左侧中部发生相撞,造成刘明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方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明华受伤后入住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出院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3、上下牙松动;出院医嘱为:1、若有头痛头晕请及时来院对症治疗,2、牙齿请前往我院牙科治疗,3、我科随诊。花费医疗费4973.42元,由被告曾方全支付。随后原告刘明华到万安县中医院牙科门诊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12735.7元,其中被告曾方全支付5000元。2015年3月3日经万安县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明华误工损失日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治疗费350.92元。原告刘明华因事故中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8060.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131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4062.04元。被告除支付9973.42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被告没有支付,经交警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曾方全驾驶赣D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明华驾驶吉安X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明华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方全的赣D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被告曾方全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方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明华的医疗费18060.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0435.04元,由被告曾方全先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10435.04元,由被告曾方全赔偿3130.51元。原告刘明华的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131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2827元,由被告曾方全赔偿;原告刘明华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曾方全赔偿240元。被告曾方全先行赔付的9973.42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诉请被告交通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辩称原告牙齿治疗费不合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方全赔偿原告刘明华共计人民币26197.51元,核减被告曾方全先行赔付的9973.42元,被告曾方全实际支付原告刘明华计人民币16224.09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方全负担200元,原告刘明华负担35元。以上款项,被告曾方全支付原告刘明华1642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