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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玉兰与夏传永、叶会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兰,夏传永,叶会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郭玉兰,女,193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传永,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虹口)。被告:叶会敏,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后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兰诉被告夏传永、夏后余、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夏传永、叶会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后余,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兰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夏传永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刮撞行人郭玉兰,造成郭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夏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玉兰无责任。被告叶会敏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0309.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传永、叶会敏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2、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为准,我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郭玉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夏传永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夏传永事发时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叶会敏为肇事车辆的车主;3、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共两份、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2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六安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5、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23天,事故造成原告右踝关节及跖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6992.87元,医嘱休息三个月,伤口局部皮瓣坏死,需进行植皮手术,因此原告保留此项医疗如发生的诉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右内外踝关节骨折遗留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7、六安市徐集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郭玉兰同志在2011年3月份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修路,现居住徐集镇街道六梅东路,并有固定住房。说明原告是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我方要求此费用酌情降低。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其出具的主体存在错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该证明。居委会对土地的征收情况并不知晓。且没有载明居住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叶传永、夏会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六安市中医院票据五张(共计16992.87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原告郭玉兰对被告夏传永、叶会敏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险条款复印一份,意在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郭玉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夏传永、叶会敏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系徐集镇街道居委会出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职权对原告郭玉兰户籍所在地徐集镇黄巷村村委会主任进行了询问,证实郭玉兰户土地确系政府修路被征用,系失地农民,现郭玉兰居住在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2时5分,被告夏传永驾驶被告叶会敏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沿X010线裕安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600米处,因驾驶不慎,刮撞行为郭玉兰,致郭玉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夏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玉兰无责任。原告郭玉兰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足第3跖骨骨折;3、右足第2远节趾间关节脱位并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2趾软组织剥脱伤;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如伤口避部皮瓣坏死,局部需进行植皮手术;继续维持右侧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3周,右下肢暂禁止负重下地活动,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郭玉兰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叶会敏,其与夏传永系姻亲关系,夏传永从叶会敏处借用该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夏传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被告叶会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郭玉兰系失地农民,现经常居住地在徐集镇街道。按有关法律解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夏传永、叶会敏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三被告提出对原告郭玉兰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将酌情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郭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计算如下:医疗费169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X30天=900元,护理费102元/天X90天=918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X5年X10%=1155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11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兰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115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8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兰医疗费6992.87元。三、被告夏传永、叶会敏赔偿原告郭玉兰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原告郭玉兰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夏传永、叶会敏垫付款1699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夏传永、叶会敏承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房冬蓉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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