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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94号原告谭某甲,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玉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乙,男,居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善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小照担任记录。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屯人,两人婚前并没有什么感情,只因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原告于1985年初与被告按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长子谭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谭某珏。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和夫权思想严重,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及迫于生计,原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毫无往来。两人分居已有21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南村委会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事实婚姻夫妻;3中南村委会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从1993年开始分居至今;4、证人谭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为人懒惰而且以前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和被告从1993年初就开始分居到现在,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谭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同一个村屯的人,两人于1985年初按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长子谭某丙,1987年12月5日生育次子谭某珏。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和夫权思想严重,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又迫于生计需要,原告于1993年初外出打工,之后再也没有回屯里与被告居住,从此与被告毫无往来。至今两人分居已有22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理应相敬相爱,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夫妻之间平时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和尊重,并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才会得到巩固和不断加深。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后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在夫妻相处的日子里,被告又好吃懒做并存在夫权思想,经常打骂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在20多年的分居时间里,互不往来,毫无联系和沟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当准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善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蒙小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