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两沙诉张剑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两沙,张剑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两沙,女,1960年2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革东寨村*组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0********。委托代理人袁瑞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剑拥,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住剑河县革东镇320国道***栋对面,现外出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1********。原告张两沙诉被告张剑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两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两沙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7日至12月23日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被告赔偿损失,2月27日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案件还在执行中。原告遵医嘱到剑河县人民医院复查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7日住院取钢板,产生医疗费6492.70元。出院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虽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一年来前6个月原告行都是靠柱拐行走,后5个月虽不柱拐,但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所以误工时间应从第一次出院后计算至伤残鉴定日的前一天。原告虽系农村户中,但居住在县城,且靠门面经营维护生活,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元计算,每天51元。综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院费6492.70元、护理费9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鉴定费781.92元(含鉴定交通费56元)、误工费18248元,合计27621.92元。被告张剑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主体责任;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对前期费用赔偿已经法院调解;3、剑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7日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5、住院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6492.70元;6、车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5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8、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剑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河县城往展架方向行驶,15时55分行驶至上瑞线1837km+600m处时,碰撞行人彭莉珍后车辆失控倒地往前侧滑又碰撞行人张两沙肇事,造成彭莉珍、张两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剑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期未按规定注册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和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降低速度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两沙、彭莉珍没有过错,无责任。事故造成张两沙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枕骨骨折,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右小腿皮肤裂伤,于2013年10月27日至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可拄拐下地行走,防止损伤导致再次骨折、钢板螺丝松动、弯曲、断裂;3、3月返院复查X线,6月后再次返院复X片,12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1月15日,张两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剑拥赔偿住院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2907元、住院57天及以后一年的误工费215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张剑拥赔偿张两沙已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11920元。本院以(2014)剑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10月9日,张两沙入住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施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10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6492.70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088.48元。2014年11月5日,张两沙前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已住院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及“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并已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目前检查右膝关节功能正常,右踝关节活动受限55%,相当一肢丧失功能7%。未达到伤残等级。2、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枕骨骨折,目前检查无颅骨缺损,无神经功能障碍。未达到伤残等级。3、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已清创缝合术,已愈合,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剑拥未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费64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959元、伤残鉴定费781.92元(含鉴定交通费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51元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不当。2014年2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已明确包括已经产生的误工费,故本案的误工费应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以受害人因伤致残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请求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没有依据。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2014年10月27日为宜,共242天。误工费为242天×51元=12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两沙住院费64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959元、伤残鉴定费781.92元(含鉴定交通费56元)、误工费12342元,共计21715.62元;二、驳回原告张两沙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剑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文权审判员 李荣碧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