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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艮诉被告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周国艮,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易县草场乡沙坝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国艮诉被告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国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艮诉称:经朋友介绍,2010年8月31日,其与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超认识,张树超以辰昊石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2011年7月21日,张树超又以辰昊石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5000元。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借款利率要比银行贷款利率高。之后,其要求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均无结果。2014年6月7日,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付建军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继续有效”。其多次找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催要,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3100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26日,2011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由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国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拟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7月21日分两次借给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借款245000元的事实。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默许周国艮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周国艮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超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国艮借款200000元。并向周国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国艮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树超(加盖了公司公章),2010年8月31日”。2011年7月21日,张树超又以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周国艮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国艮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树超(加盖了公司公章),2011年7月21日”。2014年6月7日,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付建军在周国艮的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此条继续有效:晨昊石业:付建军(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6.7”。双方对两次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做书面约定。2014年6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同时查明,2015年1月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向周国艮借款共计245000元,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周国艮借款本金245000元。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给周国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周国艮逾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未约定,仅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因此,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止,辰昊石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周国艮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周国艮要求辰昊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辰昊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认周国艮提交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周国艮的借款本金245000元;二、由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国艮2015年1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77元;上述款项合计2459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周国艮承担616元、米易县辰昊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