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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果超市(济宁)有限公司、王军与苏果超市(济宁)有限公司、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果超市(济宁)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果超市(济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广,苏果超市(济宁)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山东人民日报经济快报社记者。系王莹莹之父。再审申请人苏果超市(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因与被申请人王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果超市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死者王莹莹的尸检报告不符合法医司法鉴定规范,存在重大缺陷,二审认定王莹莹5月10日进入避难间后未离开,疑点重重,许多细节无法解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死者王莹莹和王军一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不应由苏果超市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再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苏果超市是否应对王莹莹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王莹莹的死亡原因。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王莹莹陷入特殊环境中饥渴、炎热及恐慌等因素引起死亡的可能性极大。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苏果超市检查高压配电室时曾断电3小时,通电后没有及时对位于消防步行梯的电磁防火门进行检查,留有安全隐患,致使王莹莹进入消防避难间后不能出来,进而导致其死亡。苏果超市作为消防避难间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王莹莹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现苏果超市主张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无证据推翻济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莹莹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果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果超市(济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