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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培文与蔡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文,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凉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蔡二旦,男,汉族,蔡某父亲。上诉人刘培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培文,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二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11时许,原告与王某某、被告女儿及另一案外人在凉城县岱海镇联宇网吧门前谈话中,王某某有拉扯被告女儿的行为,随后被告刘培文从对面马路走来用砖头对原告及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在被告对原告及王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刘培文称姓名为“史永红”的一男性赶来参与并协助被告刘培文对原告及王某某进行了殴打。对于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凉城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对其处以拘留10日与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制作了凉公(巡)行罚决字(2014)1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伤后,在凉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前胸部、右侧后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661.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对原告无故实施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事实、现场监控视频影像及原告的诊断证明等,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为被告刘培文造成,被告刘培文应依法承担本案70%的主要赔偿责任;“史永红”参与并协助被告刘培文对原告进行殴打应承担本案30%的次要赔偿责任,且被告刘培文与“史永红”应对原告互负连带责任。但“史永红”的个人基本信息及现居住地等相关情况在公安机关的治安案卷中无具体体现,原告方经查询和查找后也无法落实,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且因被告刘培文在对原告的侵权中处于主导地位,“史永红”处于次要地位,被告刘培文应率先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培文向原告履行全额赔偿款后可向“史永红”追偿金额赔偿款的30%。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凉城县人民医院病案所记载的伤情不符,该医院的病案、诊断证明书等不应予以采信,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参照自治区上年度主要社会经济指标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学证明、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61.16元、护理费为[101元/天(居民服务业)x5天(住院天数,以下同)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天)200元,合计4366.16元。原告主张了营养费2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书面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培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培文负担。宣判后,刘培文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蔡某在此事件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蔡某殴打的人员有两个,不能让我承担全部责任。蔡某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凉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凉公(巡)行罚决字(2014)1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足以证明刘培文殴打蔡某的事实存在。通过双方年龄、身体状况、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蔡某在此次事件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培文明确表示不要求史永红承担责任,故该案全部赔偿责任由刘培文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培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原审判员 格希图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维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