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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平与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王平,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晓明,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王平与被告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原告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张晓明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王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张晓明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王平出具了7000元欠条。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王平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晓明从原告王平处赊购轮胎,欠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张晓明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明从原告王平处赊购轮胎,理应给付相应价款。原告王平要求被告张晓明给付轮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平轮胎��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