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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邓先希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先希,无职业。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邓先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邓先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邓先希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某电玩城内,由被告人邓先希持被告人黄某被武汉市公安局辞退后未及时上交的工作证,以查处赌博活动相威胁,向经营该电玩城的被害人孙某索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邓先希再次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某电玩城内,由被告人邓先希持被告人黄某被武汉市公安局辞退后未及时上交的工作证,以查处赌博活动相威胁,向经营该电玩城的被害人孙某索得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某电玩城内,以查处赌博活动相威胁欲向被害人孙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邓先希在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二桥街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邓先希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邓先希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邓先希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邓先希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邓先希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某电玩城内,由被告人邓先希持被告人黄某(被武汉市公安局辞退后未上交)的人民警察证,以查处赌博活动相威胁,向该电玩城经营者孙某勒索得人民币1000元,赃款分赃挥霍。2014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邓先希再次窜到上述地点,以被告人黄某系警察的身份相威胁,向经营该电玩城的孙某勒索得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某电玩城内,以查处赌博活动相威胁,欲向孙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时,因孙某报警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黄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邓先希在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二桥街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邓先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邓先希找到我说,他朋友在这里玩输了2000元,退他1000元现金,并向我出示了警官证,警官证上写的是黄某。我看了一会儿,就把警官证还给了邓先希,邓先希接过后又交给了收银台的罗某看。邓先希对我说:“你给钱我,我以后不来这里。”我认为他们是警察,如果不满足他们的要求,以后一定会找我店里麻烦,我就想花钱求个安稳来做生意,就让罗某数了1000元钱由我交给了邓先希。我给钱的时候,另一个人和黄某一直在离我们六、七米远的地方听我们谈话,看我们给钱。2014年6月25日0时许,罗某说有人找我,我出电玩城的门就看到邓先希站在门口,黄某离他两、三米远。邓先希跟我说如果他们要来冲场子,可以先通知我,并要了我的电话。我想到他们又是来要钱,怕他们口开大了,就给了邓先希300元。他接过钱就和黄某一起走了,过了大约十分钟,他们又要罗某叫我出门,邓先希将300元退给我说太少了,并指着黄某。黄某对我说:“没有两、三千元谈都不用谈。”我说钱太多要商量一下。我进店商量后,想花钱买个做生意平安,就拿2000元给他们。黄某接过钱说:“钱拿少了对不起我这身衣服,这次拿了钱我以后不找你了。”2014年7月5日19时许,黄某电话我要我今天必须给他1000元,否则要他一起的警察来冲场子,后我就报了警。3、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害人孙某号码139××××8659的手机通话详单印证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5日20时许,我接孙某的班。同事说有人找我,我就出去了。在“红跑车”门口,被告人黄某跟我说:“我跟你们的老孙打了电话,搞2000到3000元钱给我。”我刚接过话,警察就过来把他带走了。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1994年,我在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处汉阳三眼桥检查站上班,2003年4月调至三金谭检查站任副站长,2012年调至青山公安分局白玉山警务站工作,2013年4月因旷工被武汉市公安局政治部次2014年6月23日,我、邓先希在七彩空间游戏机室内玩打鱼输了钱。邓先希说找老板退钱,然后就借了我的警官证去找老板。过了十分钟,邓先希把警官证还给我,并说老板退了700元。钱我们之后一起消费了。我知道邓先希拿我的警官证是为了找老板要钱。2014年6月25日0时,我和邓先希一起到七彩空间游戏机室门口,邓先希把老板喊到门口谈。过了一会儿,邓先希说老板给了300元。我说找要300元有什么意义,还不如不要,让他退回去。邓先希就把老板叫出来,我们一起把300元退给了老板并说300元太少。过了会儿,老板拿了2000元给我。这钱我分了800元给邓先希。2014年7月5日7时,我在七彩空间游戏机室内输了3000元。我就打电话给游戏机室的老板让他给我1000元。老板说他不在,让我明天再来,后老板让我找电玩城张经理,我找张经理时,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6、被告人邓先希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我、黄某和一个姓李的在七彩空间游戏机室内输掉几千元。8时,我拿着黄某的警官证出示给游戏机室老板,向老板表示黄某是警察,在这里玩输了钱,让老板安排一下。随后我将警官证丢给收银员看,收银员看了后说是真的。然后老板让收银员拿了钱给我。这些钱我们一起消费了。在要钱的过程中我出示警官证是为了让老板知道我们中有人是警察,他开赌博机警察是可以管的,让他怕我们,从而给我们钱。过了几天,我跟黄某又到七彩空间游戏机室找老板搞钱。我把老板喊到游戏机室门口,跟他说我那个公安的朋友要你安排一下。老板给了300元。我把300元给黄某,黄某没有接,说钱少了,对不起他这身衣服,让我把钱退给老板。我把钱退给老板,把黄某的话传给了老板。老板要我们等一下,他回去商量,我跟黄某说了,就站到一边等。过了会儿,老板出来给了黄某钱。黄某拿了钱找到我,数了有2000元,他给了我800元。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警官证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登记姓名黄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74.08.18,职务巡逻民警大队副站长,警衔二级警督等内容的警官证一个及三星手机的一部。7、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邓先希持警官证向游戏机室老板索要钱财的过程。8、武汉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关于辞退黄某的决定武公政任(2014)34号文件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武安市公安局辞退。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先希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邓先希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二被告人共同作案2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单独作案1次(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邓先希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先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邓先希敲诈勒索他人的主要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先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先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