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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执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旺华与李亚琴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旺华,李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307—1号申请执行人李旺华。被执行人李亚琴。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嘉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亚琴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亚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旺华71345元的义务(其中:案件兑现款69800元,受理费1545元),并承担执行费9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亚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嘉执字第3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胡春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尤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