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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兴虎、盛华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兴虎,盛华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燕,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黄兴虎,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盛华峰,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兴虎、盛华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7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燕、被告黄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4月3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虎、盛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兴虎、盛华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宁A××××ד北京现代”牌轿车租赁给被告黄兴虎使用,租赁费为每日180元,每十天结算一次。同日10时10分,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黄兴虎使用。被告黄兴虎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现车辆已修理完毕,但被告黄兴虎不予支付修理费,车辆至今仍停放在修理厂。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被告还应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用的30%。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22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每日180元);2、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460元;3、被告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61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兴虎支付租赁费2628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租金为14220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金为12060元),并主张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2、被告黄兴虎支付车辆修理费20460元;3、被告黄兴虎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6138元;4、被告盛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兴虎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4220元及车辆修理费2046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修理时更换的配件全部是新的,不应产生折旧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加速折旧费6138元不予认可。被告盛华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兴虎、盛华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宁A××××ד北京现代”牌轿车租赁给被告黄兴虎使用,租赁费为每日180元,每十天结算一次,保证金为3000元;承租方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以及由于承租方行为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承租方应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小时内及时通知出租方及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应在出租方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期间的车辆租金应由承租方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先期垫付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费用,待取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赔付款退给承租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定损总金额或出租方指定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的30%,发生上述情况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全部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及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盛华峰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被告黄兴虎的每次租赁行为均负刑事、民事等一切连带责任的经济赔偿保证,担保期限自承租方产生债务不能履行之日起的叁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约定的租金、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出租方垫付的交通违法罚款、交通事故赔偿等)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10时10分将车辆交付被告黄兴虎,被告黄兴虎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2014年10月25日22时53分,被告黄兴虎驾驶其承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交由宁夏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0390元,但该费用被告黄兴虎未向宁夏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现该车辆仍停放在宁夏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后被告黄兴虎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书附件、出警单、维修结算单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兴虎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兴虎、盛华峰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黄兴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兴虎承租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兴虎未能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20390元,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要求被告黄兴虎向其支付维修费,且被告黄兴虎也认可该维修费,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兴虎支付维修费20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兴虎按约应向原告支付修理期间的车辆租金,车辆送至维修厂后被告黄兴虎未支付修理费,导致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故被告黄兴虎应自承租之日起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维修费之日的租金,扣除被告黄兴虎已支付租赁费2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被告黄兴虎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期间及维修期间的租赁费2128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每日180元)租金1422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每日180元)租金12060元-租金2000元-保证金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相当于出租方指定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的30%,故被告黄兴虎应向原告支付加速折旧费6117元(维修费20390元×30%)。被告黄兴虎辩称不应支付加速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华峰为被告黄兴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盛华峰对黄兴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兴虎追偿。被告黄兴虎、盛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20390元、租赁费2128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维修费之日止的租赁费(日租金为180元)及加速折旧费6117元;二、被告盛华峰对被告黄兴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兴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黄兴虎、盛华峰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