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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廖玉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廖玉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黎敦满,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岭屹,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玉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廖玉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长城牌汽车,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所购车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已连续拖欠借款7期,原告故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付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885元及相关费用;4、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系被告至原告处办理贷款时提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证明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以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4、2012年7月5日的《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7期;6、《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费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节录)“贷款金额5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长城汽车的款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是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被告购买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2012年7月5日,原告转款51000元至约定账号。同时查明: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7期。截止至开庭审理当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277.78元、利息1289.68元。另,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8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连续拖欠借款7期,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结合涉讼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以其购买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讼争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廖玉科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廖玉科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3277.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9日止为1289.68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三、被告廖玉科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8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抵押财产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被告廖玉科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玉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 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欧瑾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