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涟水县石湖镇财政所职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城镇莱茵风情小区出发,先后沿泰山路、襄卉路行驶,后将车停放在涟城镇炎黄大道“开心小站”茶餐厅门前步行回家。当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报警称,其苏H×××××号轿车被盗。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刘从九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