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洋与黄涛、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黄涛,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杨洋。委托代理人杨万青,系原告父亲,住址同原告。被告黄涛。委托代理人孙红,女,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号1-1-16。被告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文志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洋诉被告黄涛、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青,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被告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钰文、文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做居间人。原告将位于大连甘井子区七贤岭山海一家小区某房屋卖与被告黄涛,被告黄涛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保存于嘉汇公司处,后因被告黄涛不履行合同,故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嘉汇公司索要被告黄涛交付的1万元定金,被告嘉汇公司拒绝交付,并扣留原告的产权证。理由是找不到被告黄涛,三方不到齐,不能解决。因合同约定时间已解除,原告因无房屋产权证,房屋租不出去,造成房屋闲置,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黄涛返还房屋买卖定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嘉汇公司返还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嘉汇公司赔偿相应租金共计33,600元。被告黄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居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在介绍房屋时有不真实的成分,原告陈述房边小院归其所有,该情况为我购买原告房屋的首要条件之一。但经核实,公共绿化不能为任何业主支配和使用,否则将重罚。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居间合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黄涛向被告嘉汇公司缴纳10,000元,其中5,000元为定金,剩余5,000元为缴纳给被告的中介费。被告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定金及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嘉汇公司保管,不同意赔偿相应损失。3月19日,原、被告三方在我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居间合同,一份是代理合同。依据居间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收取买方中介费3万元。依据代理合同约定,定金为1万元。但被告黄涛在签订合同时只带了1万元,当时中介费缴纳了5,000元,定金缴纳5,000元。我们分别出具收据。当时和被告黄涛约定3日内将剩余款项补齐。被告黄涛购买案涉房屋时,买一楼的原因是有一个能够栽种的小院,当时和物业说好了可以使用,但后来到物业打听得知不可以使用。原告与被告黄涛因此产生纠纷,被告黄涛夫妻经常到我公司要求退还其缴纳的5,000元中介费及缴纳的定金。我们通知原告,但原告极力反对,要求合同必须履行,认为不存在被告黄涛提出的问题。在此期间,被告黄涛去了外地,电话联系不上,原告给我们施加压力,这样我们将被告黄涛的电话给了原告,但被告电话确实打不通。原告多次向我们要回定金及材料,依据代理合同第8条第4项规定,如果发生纠纷,中介公司必须代为保管材料和款项,待双方达成协议或经法院判决达成一致,方可以处理这些资金和文件。我们作为原告与被告黄涛房屋买卖交易的居间方,只是代为保管房产证,且代为保管房产证与原告房屋是否出租没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涛、嘉汇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涛购买位于甘井子区汇贤街某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嘉汇公司为买卖双方提供经纪服务,佣金为房屋成交价的3%。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涛、嘉汇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成“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涛购买位于甘井子区汇贤街某房屋,定金为人民币10,000元,同意将全部定金交由被告嘉汇公司保管,交易完毕后冲抵房款;如被告黄涛悔约,其交纳的定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该房屋再转让给任何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交由被告嘉汇公司保管,被告黄涛向被告嘉汇公司交纳人民币10,000元,被告嘉汇公司向其出具两份收据,收据分别载明“定金5,000元”及“代理费5,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涛了解到案涉房屋旁的小院无法使用,故提出解除《代理服务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截至本判决书出具之日,案涉房屋产权证明及被告黄涛交纳的定金一直由被告嘉汇公司保管。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房地产代理服务合同》、收条、《关于解除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涛、被告嘉汇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代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涛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申请书,要求解除与原告、被告嘉汇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和《代理服务合同》。依据《代理服务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被告黄涛中途悔约,其交纳的定金归原告所有,且定金交由被告嘉汇公司保管。依据被告嘉汇公司向被告黄涛开具的收据,被告黄涛分别向被告嘉汇公司交纳定金5,000元及代理佣金人民币5,000元中,故被告黄涛向被告嘉汇公司交纳的定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涛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均为定金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尽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但合同约定被告黄涛悔约,仅将其交纳的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涛向被告嘉汇公司交纳定金行为已经完成,其未交纳的部分定金人民币5,000元不需另行补交。因被告黄涛交纳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嘉汇公司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涛支付定金的主张,应当由被告嘉汇公司代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涛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代理服务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原告与被告黄涛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义务的,如逾期超过十日,则视为同意终止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涛于签订合同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且未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超过十日,视为其同意终止合同。原告虽未立刻接受被告黄涛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在之后要求被告嘉汇公司返还房屋产权证,该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解除相关合同。此时,原告与被告黄涛、被告嘉汇公司在定金返还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在解除案涉合同的问题已不存在争议。案涉房屋由原告所有,其享有对该房屋绝对的排他物权,而且被告嘉汇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不会对三方之间的争议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汇公司返还房屋产权证原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汇公司保管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汇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返还给原告杨洋;二被告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黄涛交纳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原告杨洋;三、驳回原告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大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雯菁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