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芬与被告刘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芬,刘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梅芬,女,1976年3月26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昌情,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惠玲,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负责人苏进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梅芬与被告刘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芬的委托代理人郭昌情,被告刘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煌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芬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惠玲驾驶闽C5V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CJQ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惠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刘惠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7781.82元;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应予以重新认定。被告刘惠玲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惠玲驾驶闽C5V1**号轿车与原告张梅芬驾驶闽CJQ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惠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德化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多次挫擦伤、伤筋等伤情,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还查明,闽C5V1**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3.82元;护理费为30天×135.15元/天=4054.50元;误工费90天×135.15元/天=12163.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781.82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关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3、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以及医疗发票2张,证实原告治疗1个月,治疗结束后医疗建议休息1个月。4、保单2份,证实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刘惠玲主张,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情为皮肤软组织挫伤,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15日,并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90天,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7日,加盖德化县龙浔镇丁乾村第一卫生所印章的收费收据,票额2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63.82元。原告的伤情较轻,也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住院,也未提供实际交通费票据,要求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也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加盖德化县龙浔镇丁乾村第一卫生所印章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963.82元。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载明原告的居住地址系德化县浔中镇王厝山33号,该地址属于德化县城镇区域内,故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11月7日止多次到德化县医院门诊治疗,参照原告的医嘱,原告的误工费为60天×135.15元/天=81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天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按15天,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属于轻伤且没有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63.82元、误工费8109元,合计9072.0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惠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梅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刘惠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梅芬因该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闽C5V1**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3.82元、误工费8109元,合计9072.0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芬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9072.03元。二、驳回原告张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梅芬负担50元,被告刘惠玲负担1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聪 养审 判 员 林 雅 春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