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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建军与陈书翰、林倩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建军,陈书翰,林倩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付建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陈书翰,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林倩倩,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书翰、林倩倩给付申请执行人付建军的借款本金2073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以20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5834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7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00元、执行费394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书翰、林倩倩的银行存款27358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7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