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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无业,:龙口市石良镇尹村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许,在栖霞市翠屏街道南丁家沟村西原果酒厂大院内,被告人王某酒后无故驾驶柳林的切诺基越野小型客车(鲁F×××××)冲撞栖霞市苏家店镇苗家庄村苗某的一辆白色富康轿车(鲁Y×××××),致使该车车头等处严重受损,并将停放在该车附近的一辆黑色嘉陵70摩托车压坏。切诺基越野小型客车(鲁F×××××)后保险杠等处受损,后被告人王某、郭某用马扎将苗某的轿车玻璃等处砸毁。2014年7月18日经栖霞市物价中心鉴定,被撞三辆车的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3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苗某的谅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王庆文、柳林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庆文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赔偿了赔偿被害人柳林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马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郭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