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仕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后于199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居住婚姻。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女张甲,现读大学三年级。于2005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张乙,现在读小学四年级。被告原籍系四川省旺苍县人,原告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与被告草率结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9月原、被告共同在新疆务工期间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独自外出打零工维持生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认为原、被告婚后二十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有争吵,也属正常。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并修建房屋多间。今后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好好生活,共同搞好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居住生活。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张甲,现大学读三年级。于2005年1���26日生育一子张乙,现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原、被告共同在新疆务工期间再次发生打架,后原告独自外出打零工维持生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张乙、张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载,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并修建房屋多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的缺点,与原告一起搞好家庭。可见,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