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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与被告╳银行、╳银行支行、被告╳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X银行,X银行支行,X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银行。负责人梁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银行支行。负责人黄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局。负责人莫XX。委托代理人徐XX。原告郭XX与被告X银行、X银行支行、被告X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银行支行及被告X银行支行、被告X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郭XX在被告X银行支行的营业厅存款69000元后,成为邮政银行绿卡贵宾金卡成员(卡号为62×××59)。2012年6月的一天,在被告X银行、被告X银行支行的工作人员的揽存鼓动下,原告郭XX在被告X银行支行的营业厅将63000元现金存入其绿卡贵宾金卡的定期子账户,约定为5年定期存款,被告X银行支行并承诺,只要在当时存入6万元至10万元,就可以获得被告X银行支行赠送的电饭锅及存款奖励。当日,该营业厅只有黄X和廖XX两名工作人员,因廖XX业务不熟,无法进行相关金卡定期储蓄的业务操作,由黄X一人��自在柜台内进行业务操作,黄X只让原告郭XX在一张纸上签名就收回,而后只是口头对原告郭XX说钱已经存好,并未给原告郭XX出具任何书面的存款凭证。原告郭XX将63000元存入X银行支行后,一直向该支行要求出具书面的存款凭证,但该支行一直拒不出具书面凭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郭XX再次找到该支行,希望能够得到书面的存款凭证和本人金卡账户的明细单,但该支付打印的账户明细单没有63000元的存款记录,也没有在账户的余额内体现。2014年2月10日,原告郭XX向X镇派出所报案,并向有关的人民银行、银监局和被告X银行、被告X银行支行的上级单位投诉。在原告郭XX向银监局投诉过后,参加被告X银行组织的质证会,在会中,被告X银行的主要领导承认有一次未给原告郭XX出具存款的凭证单。2014年8月28日,被告X银行、被告X银行支行的上级单位X银行分行以书面形式的复���,明确回复原告郭XX:未发现原告郭XX于2012年6月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镇支行有63000元的存款交易信息。原告郭XX认为,在与邮政银行储蓄合同关系的合法存续期间,原告郭XX的金卡和支取密码并未丢失,其本人也未曾支取该63000元定期存款及利息,被告X银行、被告X银行支行应保证原告郭XX的存款安全和存取款的自由权,现原告郭XX无法支取该63000元存款,经与被告X银行、被告X银行支行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郭XX与被告X银行、被告X银行支行关于63000元的储蓄合同关系;二、被告X银行、被告X银行支行、被告X局共同赔偿原告存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16065元(以63000元为基数,五年定期的年利率5.1%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郭XX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实物电饭锅一台,证明2012年6月原告郭XX在被告X银行支行处���款63000元;2、与龙波对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2年6月被告X银行开展过存款5至10万元送礼品活动;3、《“名行实所”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证明按照协议第15条约定,该银行开展存款赠送电饭锅活动;4、X镇派出所关于原告郭XX存款丢失的相关笔录,证明原告郭XX存款丢失后向相关部门报案及调查的情况;5、视频资料U盘一个,证明在三被告组织的质证会上,被告X银行支行承认送过电饭锅,及黄X认可有一次系统出问题没有将存款凭证交给原告郭XX的事实;6、原告郭XX的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郭XX有存款63000元的能力;7、电话录音光盘二张,证明原告郭XX参加质证会时有三张签名笔录,证明被告X银行支行没有给存款凭证的事实;8、《11月3日与郭XX谈话记录》三张,证明存入被告X银行支行63000元没有给存款凭证的事实。被告X银行辩称,其���被告X银行支行之间的关系系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被告X银行支行的设立机构系被告X局,原告郭XX将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X银行支行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应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其与被告X局签订了《“名行实所”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鹿寨县支行对被告X银行支行发生的案件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郭XX对被告X银行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XX对被告X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X银行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X银行支行、X局共同辩称,2012年6月,原告郭XX没有在X银行支行存入63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被告X银行支行、X局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X银行分行���律与合规部《关于存款业务投诉有关问题的复查函》、郭XX绿卡交易明细、69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取款凭单,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所得,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6月原告郭XX没有将63000元存入X银行支行。经质证,对于原告郭XX提供的证据,被告X银行不发表意见;被告X银行支行、X局对其欲证明2012年6月于X银行支行营业厅存入63000元存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X银行支行、X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郭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银行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郭XX提供的证据,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在X银行支行存入63000元存款,从其向本院提供的、后被被告X银行支行、X局作为证据使用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X银行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关于存款业务投诉有关问题的复查函》内容亦证明原告郭XX2012年6月在X银行支行没有存入63000元存款,因此,对于原告郭XX提供的全部证据欲证明其于2012年6月在X银行支行存入63000元存款的证明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银行支行、X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XX系被告X银行支行的储户,原告郭XX在被告X银行支行营业厅处开设银行账户,卡号:62×××59,原告郭XX先后在被告X银行支行处存入69000元、10000元等。2012年6月左右,被告X银行支行开展活动,原告郭XX在活动期间领到了一个电饭锅,原告郭XX认为系其在被告X银行支行处存入了单笔金额为63000元存款的凭证,在与被告X银行支行交涉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X银行与被告X局签���了《“名行实所”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委托被告X局代理被告邮政银行X县开办有关银行业务,X支局在“名行实所”里的机构名称即是X银行支行,被告X银行支行系被告X局设立的机构。本院认为,被告X银行与被告X局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X银行支行系被告X局设立的用于开展被告X银行委托事务的机构,本案系因原告郭XX认为其与被告X银行支行因存储关系引起的纠纷,因此,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郭XX主张其于2012��6月在被告X银行支行处存入单笔金额为63000元的存款,原告郭XX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郭XX应当提供存款回单或者存款视频、银行卡明细记录等能直接证明存款事实的证据材料,但原告郭XX仅提供了电饭锅等材料,该材料对于证明有63000元存款的事实,显然证据不充分,对于原告郭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