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惠东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鞋城某餐厅路旁某店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在其手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82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向其租住其经营位于惠东县黄埠镇学兴街十一巷某出租屋407房的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方位、地点、地貌概况以及缴获毒品、赃物照片。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缴获的透明白色晶体状物体1包14.46克、手机4部、透明塑料袋1个。7、称重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手上缴获透明白色晶体状物体1包毒品以及称重情况。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手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0、户籍,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