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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鸿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劲生、刘德恩,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鸿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燕。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人社监字(2014)第2114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中人社监字(2014)第2114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中山市鸿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拖欠梁建荣等7人2014年9月份工资18725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鸿越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鸿越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所拖欠梁建荣等7人2014年9月份工资18725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将中人社监字(2014)第21144号行政处理决定送达鸿越公司,鸿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至今,鸿越公司仍未履行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鸿越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鸿越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该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鸿越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人社监字(2014)第2114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