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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益军与温容容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温容容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董**,女,201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董益军,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董**的父亲。被告:温容容,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董**诉被告温容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益军和被告温容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被告与董益军于2012年9月17日在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7日生下女儿董**。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与董益军于2014年10月3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董**由父亲董益军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从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作为交抚养费之日直到女儿18周岁。但被告2015年1至2月份每月只给付3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每月25日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到女儿18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董**的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是母女关系。2、温容容和董益军的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温容容和董益军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约定原告由董益军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温容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本人身体状况不好,需要金钱医治,现还欠有外债,目前没有能力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最多只能每月支付300元,已经是尽本人所能了。被告温容容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董益军与被告温容容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董**。因感情不和,温容容和董益军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温容容和董益军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女儿董**由董益军抚养,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温容容每月25日支付500元到董益军的建设银行帐号,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到女儿满18岁为止。2015年1月和2月被告每月仅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之母温容容和董益军离婚时对董**的抚育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合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容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当月抚养费900元(该款为2015年1-3月份到期而未支付部份抚养费)。二、被告温容容自2015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董**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董**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容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莫芷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