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与冯勇、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冯勇,冯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阳明路179、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217-7。法定代表人:宋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云峰,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熊铁军,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冯勇,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冯超,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诉被告冯勇、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云峰、熊铁军,被告冯勇、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勇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位于单元××室房屋产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洪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09226号他项权证。被告冯超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1.2万元整。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已连续17期、累计33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6940.32元及利息19092.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96940.32元,利息计人民币19092.13元(截止到2014年4月1日);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4、若被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请求对座落于单元××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冯勇、冯超辩称:欠款是事实,逾期还款也是事实,但不清楚具体的逾期期数,希望原告给予几个月的还款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勇、冯超(借款人、抵押人)及案外人江西南天控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冯勇、冯超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2000元,被告冯勇、冯超用该住房贷款购置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南××阳光××楼××单元××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为可调整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对被告冯勇、冯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冯勇、冯超同意用上述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为被告冯勇、冯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冯勇、冯超发放贷款312000元,被告冯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12月2日。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勇、冯超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勇、冯超自同年1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冯勇、冯超累计逾期还款已超过六期。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冯勇发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被告冯勇在上述催收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冯勇邮寄宣布其住房贷款提前到期的函,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邮件回执上载明被告冯勇拒收该函。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冯勇、冯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174.54元,利息790.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查询结果、宣布提前到期的函及相应邮递证明、催收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勇、冯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勇、冯超未按约还本付息累计超过六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设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及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与被告冯勇、冯超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冯勇、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借款本金264174.5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790.74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4174.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冯勇、冯超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对登记于被告冯勇、冯超名下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南××阳光××楼××单元××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560元,由被告冯勇、冯超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