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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理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理雯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16号申请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添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华良。被申请人陈理雯。申请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福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的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211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康嘉福公司申请称,一、陈理雯与康嘉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与陈理雯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深圳富兰克高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兰克公司”),而不是康嘉福公司,这一点从陈理雯提交的工作证及陈理雯实际的工作地点均可以看出。陈理雯的工作证上很明确的是富兰克公司盖的章,陈理雯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侨德工业园A楼13层,富兰克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正是这里,而康嘉福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长圳路振惠工业区1号、3号,显然陈理雯与康嘉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富兰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富兰克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陈理雯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也基本吻合。富兰克公司和康嘉福公司是不一样的公司主体.法律上两者是独立的公司主体,不能混同。之所以康嘉福公司为陈理雯购买了社保,是因为富兰克公司还没有社保开户,委托康嘉福公司才代富兰克公司替员工购买社保。陈理雯告错了对象,陈理雯和康嘉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混淆了两个公司主体,误判为康嘉福公司与被申请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陈理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陈理雯在富兰克公司任人事职务,加上她公司总共四个员工,其他三个全部由陈理雯招聘来的,受其管理,陈理雯具有为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对康嘉福公司所谓说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请求。而且陈理雯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及员工资料,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陈理雯取走而诬告未签劳动合同,康嘉福公司的签定劳动合同也是有康嘉福公司在办理,所有劳动合同也是由人事主管负责保管工作,现在陈理雯在自己的职务中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弄虚假的可能,不存在公司所谓举证不能之说法,如果陈理雯不是人事主管一职才有公司举证不能之说(现在很多生活中案例不乏监守自盗的可能性)。三、康嘉福公司和富兰克公司均不拖欠陈理雯工资。经过康嘉福公司认真仔细了解富兰克公司招聘陈理雯是因为公司刚成立,需要人事行政人员完善公司的制度,规范公司的管理,公司老板因有其他业务要忙,基本很少来公司,希望其担负起人事行政的职责。但陈理雯入职后,没看到公司制度有任何完善,没看到公司管理有任何规范,甚至公司要求装的考勤机买来后,其告诉安装人员不要安装,导致公司员工没有考勤,无法计算出勤天数,有时公司老板来公司,也没有看到其在公司上班。因没有考勤,2014年6月份无法计算员工出勤天数,进而无法计算员工工资,公司老板责怪陈理雯后,其提出离职,并2014年6月28日正式离职。离职后公司老板一直与其协商工资支付事宜,后因其入职几个月未在工作上做出任何成绩,还导致员工没有考勤记录可查,陈理雯也觉得对不起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富兰克公司向其支付3273元作为其在职的全部工资,公司的其他两名员工也自觉未给公司作出任何成绩而辞职,与富兰克公司协商一致,富兰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资后签字离职,但陈理雯和吴松荣(特别提醒这两个人是当天一起到达公司也是自己说是老乡关系)却迟迟不肯在已协商一致的工资表上签字。富兰克公司给陈理雯发最后一笔工资时,陈理雯拖欠公司借款800元,按陈理雯的说法是5月份的工资,即使按陈理雯认为的每月工资3300元,扣除800元借款后也只有2500元,而不可能是3273元,故这3273元不可能只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所以无论是康嘉福公司还是富兰克公司均不拖欠陈理雯工资。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康嘉福公司与陈理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康嘉福公司承担责任,理应由相应的劳动关系方进行协商,不应由没有劳动关系的公司主体去协商,有没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陈理雯,合同已经签定,实际保管人是陈理雯,应由其承担责任,康嘉福公司和富兰克公司均不拖欠陈理雯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理雯答辩称,康嘉福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合同被陈理雯毁掉,现在又称合同找到了,其实当时所签的合同公司没有盖章,陈理雯经常催促老板盖章,但遭拒绝,康嘉福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盖章是后来盖的,所以之前仅有陈理雯签名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康嘉福公司的撤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嘉福公司提出的关于仲裁裁决劳动关系认定错误的撤裁理由与其相关主张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是否足额支付工资认定错误及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错误的撤裁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且根据证据规则,用人单位应对其已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康嘉福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在诉讼阶段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不能说明正当理由,陈理雯对合同的解释更为可信,故康嘉福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康嘉福公司申请撤销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211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