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平、马莉、马园、薛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99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伟,该公司职员。被告马丽平。被告马莉。被告马园。被告薛以娟。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平、马莉、马园、薛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平、马莉、马园、薛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马丽平在原告所属城中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缝纫器材,约定2013年1月10日到期,由被告马莉、马园、薛以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4502.94元(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作为证据。被告马丽平、马莉、马园、薛以娟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丽平、马莉、马园、薛以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马丽平及被告马莉、马园、薛以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丽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缝纫器材,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马莉、马园、薛以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马丽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马丽平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4502.94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丽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马莉、马园、薛以娟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莉、马园、薛以娟为被告马丽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马丽平及被告马莉、马园、薛以娟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被告马丽平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马莉、马园、薛以娟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马丽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4502.94元(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13.71%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马莉、马园、薛以娟对被告马丽平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马丽平、马莉、马园、薛以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魏 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