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郑其昌,系瓦房店市赵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相军,系瓦房店市松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其昌,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于2007年0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性情有变化,成天疑神疑鬼,怀疑这怀疑那,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吵闹,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我们没有必要离婚,我们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于朱某某2007年0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朱某某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离婚系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原、被告双方应慎重考虑离婚会对自己的人生乃至整个家庭带来多大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又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和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阳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