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季文龙与被告张强、赵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龙,张强,赵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季文龙,男。委托代理人曹华、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被告赵振生,男。原告季文龙与被告张强、赵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龙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张强及被告赵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20时,被告张强驾驶辽FBD0**号轿车载乘原告等人撞同向前方案外人孙春生驾驶的辽D533**号货车尾部,并致原告等人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80067.53元,被告张强已给付原告7000元,本次就余下73067.53元主张权利。因涉案辽D533**号车辆无保险,故请求被告赵振生参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赵振生辩称,同意参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在东高线天威石油前路段,被告张强驾驶其所有的辽FBD0**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等人撞同向前方案外人孙春生驾驶的辽D533**号货车尾部,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80067.53元。被告张强已给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振生系涉案辽D53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孙春生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无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强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春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车上道行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外人孙春生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振生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春生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振生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文龙医疗费31020.26元(10000+(80067.53-10000)×30%];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文龙医疗费42047.27元[(80067.53-10000)×70%-7000)。如被告张强、赵振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赵振生承担243元,被告张强承担5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振生、张强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