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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合��双凤家具厂与唐忠义、唐宏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双凤家具厂,唐忠义,唐宏宇,胡福好,李才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双凤家具厂,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391332-8。法定代表人:刘建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忠义。委托代理人:王良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宏宇。法定代理人:唐忠义,系唐宏宇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良喜,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好。委托代理人:王良喜,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英。委托代理人:王良喜,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合肥双凤家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双凤家具厂原审诉称:2013年8月唐忠义的妻子胡玉莲入职合肥双凤家具厂单位工作,2013年10月底,合肥双凤家具厂与胡玉莲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了所有工资。2013年11月初胡玉莲因患脑白质病住院治疗,最终因病情严重死亡。唐忠义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283号仲裁裁决。合肥双凤家具厂对裁决不服,因为,胡玉莲在死亡前已经与合肥双凤家具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当按照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给予赔偿。胡玉莲的父母有劳动能力且还有其他子女供养,不是依靠胡玉莲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当列为供养对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合肥双凤家具厂:1、不支付��次性困难补助金18400元;2、不支付丧葬费2000元;3、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2013年12月份)1080元,不支付2014年1月份以后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忠义承担。唐忠义、唐宏宇、胡福好、李才英原审辩称:胡玉莲是在合肥双凤家具厂单位上班期间生病的,因病情较重,2013年11月份请病假,她没有辞职,工资直到2014年4月份才结清的。仲裁裁决正确,应当支持。现要求合肥双凤家具厂一次性给付直系亲属抚恤金,胡福好、李才英的抚恤金按照五年计算,唐宏宇的抚恤金按照十年计算。原判认定:2013年8月胡玉莲入职合肥双凤家具厂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初胡玉莲因病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因病逝世火化。胡玉莲和其夫唐忠义育有一子唐宏宇,胡玉莲的父亲胡福好为农民,母亲李才英为农民。胡玉莲病故前在合肥双凤家具厂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190元。唐忠义、唐宏宇、胡福好、李才英因抚恤金等与合肥双凤家具厂发生争议后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283号仲裁裁决,合肥双凤家具厂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玉莲原是合肥双凤家具厂职工,其于2013年11月因病逝世。合肥双凤家具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玉莲因病逝世前向其提出辞职申请,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刘建设在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也不能充分证明胡玉莲已辞职,且其提供的《关于胡玉莲同志辞职报告》中胡玉莲的辞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而胡玉莲2013年10月31日仍在工作,故合肥双凤家具厂陈述胡玉莲已于2013年10月底辞职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合肥双凤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不予支持。因胡玉莲属于非因工死亡,唐忠义等要求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予以支持,其要求合肥双凤家具厂一次性给付直系亲属抚恤金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双凤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忠义、唐宏宇、胡福好、李才英丧葬补助费2000元、支付被告唐宏宇、胡福好、李才英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7520元(2190元/月×8个月)。二、合肥双凤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3年12月起按月支付唐宏宇、胡福好、李才英抚恤金(2013年的抚恤金标准是每人每月360元,2014年的抚恤金标准是每人每月400元,此后抚恤金标准随着长丰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三、驳回合肥双凤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双凤家具厂负担。上诉人合肥双凤家具厂上诉称:1、胡玉莲在2013年10月底已不在合肥双凤家具厂工作,合肥双凤家具厂当时考虑到胡玉莲经常请假的特殊情况,便同意了其辞职请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结清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工资。胡玉莲工作时的班长王某证言以及刘建康在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均证实胡玉莲当时已经辞职。2、胡玉莲的父母胡福好、李才英有田地耕种并有其他子女赡养,并不以胡玉莲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当作为供养对象。原判在适用《安徽省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忠义、唐宏宇���胡福好、李才英答辩称:合肥双凤家具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胡玉莲因病死亡时是否在与合肥双凤家具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合肥双凤家具厂生产厂长刘建康在2013年12月3日接受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时称胡玉莲于2013年10月底辞职,合肥双凤家具厂在本案诉讼中也坚持称胡玉莲是于2013年10月底辞职。而合肥双凤家具厂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某2013年11月份辞职,在10月底走之前给胡玉莲算的工资,她经常口头跟我讲的要辞职,后来我就辞职了。本院认为,第一,刘建康系合肥双凤家具厂生产厂长,其与合肥双凤家具厂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第二,王某的证言反映出胡玉莲经常口头称其要辞职,此种经常性的言语在很大程度上仅能反映出其一种情绪状态,难以认定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而且王某的证言并没有说明胡玉莲在王某辞职前已经辞职了,相反可以表明胡玉莲即使辞职,也是在王某辞职后。第三,反映胡玉莲工作记录的2013年10月31日《入库单》足以证明,王某在该日仍向胡玉莲派活,也即胡玉莲至少在该日仍在合肥双凤家具厂工作。因此,综合来看,合肥双凤家具厂称胡玉莲在2013年10月底辞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合肥双凤家具厂的该节陈述不实。在法律上,合肥双凤家具厂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胡玉莲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的举证责任,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判认定胡玉莲在其死亡时仍在与合肥双凤家具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合肥双凤家具厂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胡玉莲父母胡福��、李才英能否作为供养对象的问题。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死亡时,无工资、养老金等其他固定收入且无劳动能力,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父母(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列为供养对象。在胡福好、李才英无固定收入且符合相关年龄条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子女供养的情况下,合肥双凤家具厂仅以胡福好、李才英尚有其他子女予以赡养之理由,主张胡福好、李才英不应作为供养对象,依据不足。原判认定胡福好、李才英作为供养对象,有权要求合肥双凤家具厂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合肥双凤家具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双凤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