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被告谭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职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7月1日生育女儿谭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暴躁的脾气暴露无疑,原被告经常吵打。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在外居住,两人已分居长达六年。为此诉至法院,���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学费原、被告各负一半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潭房权证字岳塘区字第20110325**号房产证、潭房权证字湘潭市字第1426**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岳塘区岳塘街道晓塘路54号1栋15号房屋、湘潭市岳塘区大阳新村化纤小区1栋3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答辩人没有无缘无故打原告,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虽然答辩人与原告有一点不合,原告有时也不怎么关心答辩人,但是人无完人,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存,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予认可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识恋爱,1992年9月28日在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7月1日生育女儿谭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因各自经营店面而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岳塘区岳塘街道晓塘路54号1栋15号房屋(62.18平方米)、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大阳新村化纤小区1栋36号房屋(67.38平方、带有一个12平方的杂物间),牌照为湘C6LS**的面包车一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虽是因各自经营店面开始分居生活,但在长达六年的时间未沟通,没有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有名无实。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八岁,但考虑其仍在校就读,不能独立生活,对其生活费、学费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大学期间,原、被告每月各承担其生活费500元,学费由��、被告各负担50%;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大阳新村化纤小区1栋36号房屋(67.38平方、带有一个12平方的杂物间)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位于岳塘区岳塘街道晓塘路54号1栋15号房屋(62.18平方米)、牌照为湘C6LS**的面包车一辆归被告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