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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卢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交往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方某乙。由于婚前对原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并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曾多次保证改邪归正,重新做人。但被告并没有真正悔改,还经常与原告争吵。2013年12月,原告迫不得已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吸毒于2014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被告方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方某乙。被告确实吸食过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现双方虽因被告的吸毒行为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仍然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并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离婚,婚生小孩方某乙如何抚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方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双方理应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养育好小孩,但被告却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处罚,从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远离毒品,改正自己的错误,努力促进夫妻感情和睦,但被告却再次吸毒并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故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考虑,确认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小孩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卢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小孩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给付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永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