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乙。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开发区质监局工作人员到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子刘某乙生产咸菜和酱菜的自建工厂内,现场查获用过的工业盐空袋231个,剩余工业盐10公斤,未销售的咸菜和酱菜10余吨,经邢台市桥东区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评估:未销售的咸菜和酱菜价值人民币56,272元。被告人刘某甲自1998年开始生产咸菜和酱菜。2012年9月至12月间,刘某甲和其子刘某乙先后从邢台市盐业公司购买工业盐54吨、土盐200公斤、日晒盐4吨、再制盐250公斤,用于腌制咸菜,销售到邢台市桥东区、桥西区、开发区、邢台县、沙河市、南和县等地,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85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郝某甲等人的证言、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现场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河北省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1998年开始生产咸菜和酱菜。2012年9月至12月间,刘某甲和其子刘某乙先后从邢台市盐业公司购买工业盐54吨、土盐200公斤、日晒盐4吨、再制盐250公斤,用于腌制咸菜,销售到邢台市桥东区、桥西区、开发区、邢台县、沙河市、南和县等地,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85元。2013年8月3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质监局工作人员接举报后赶到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子刘某乙生产咸菜和酱菜的自建工厂内,现场查获用过的工业盐空袋231个,剩余工业盐10公斤,未销售的咸菜和酱菜10余吨,经邢台市桥东区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评估,未销售的咸菜和酱菜价值人民币56,272元。经对提取的盐送检,其碘含量为“0”。邢台市是碘缺乏危害比较严重的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长期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邢台经济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卷宗证实,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天香酱菜厂现场勘查及初步调查后,查封、扣押相关情况。附现场照片八张。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后楼下村,院落坐南朝北,南侧为腌制咸菜砖混结构加工车间,迎宾墙后面为砖混平房,用于放置添加剂、包装等杂物。现场查获刘某甲、刘某乙家中院子里大小水泥池子16个,部分池子里正在腌制咸菜10万斤左右,大缸40个,部分缸里正在腌制咸菜2000斤。查获油焖八宝60箱,五香芝麻丝71袋,未包装五香芝麻丝1000斤,韭菜花3袋,防腐剂(苯甲酸钠)10公斤,未使用完的工业盐10公斤,腌制咸菜使用过的工业袋子229条,制作设备三台。3、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天香酱菜厂提取腌菜用盐1000克以及所腌制酱菜的外包装特征。4、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天香八宝酱菜中苯甲酸钠含量不合格,盐的碘含量为“0”。5、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腌制酱菜在鉴定基准日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56,272元。6、陈某某(邢台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工作工业盐销售业务员)证实,他主要销售工业盐、大包再制盐,小包装绿碘盐,一般把盐销售给固定户,往后楼下村刘某甲处送过日晒盐、工业盐,不是食用盐,日晒盐含碘,工业盐不含碘,邢台市盐业公司规定工业盐不能用于食品行业,只能用于工业生产方面。刘某甲每年买30吨左右,大概有日晒盐4吨,工业盐26吨,一般就是一年送一两次。他卖给刘某甲的工业盐用白色编织袋包装,包装袋上写着工业盐、“禁止食用”、生产厂家等文字。他卖给刘某甲的盐没有正式发票,一般给其一联河北省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2012年10月份左右,刘某甲到邢台市盐业公司找买盐,他告诉刘某甲腌菜只能用日晒盐,不能用工业盐。7、李某某证实,2013年4月份至7月份她在刘某乙家的咸菜厂工作,腌制的时候除了放酱油、香油、味精外,我不知道还放什么。刘某乙的咸菜厂算上我共有三个人,有当村的杨某某还有前楼下的刘某丙。8、杨某某证实,她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刘某甲家的咸菜厂工作,一直到该厂被查。刘某甲负责腌制咸菜,刘某乙负责销售,纸箱包装的“油焖八宝”,上面印有厂址、电话等字样。她不知道他们腌制咸菜用的是什么盐。9、张某某(刘某甲妻子)证实,刘某甲负责腌制,刘某乙负责销售,她家的咸菜厂没有生产许可证,腌制咸菜用的是工业盐,平常都说“大盐”。她家的咸菜有萝卜、芥菜、油焖八宝。10、郝某甲证实,他自己开了一个调料门市,他从2012年春天开始进刘某乙的酱菜,大概30袋,价值420元。其他零售店主耿某甲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1.45万元、刘某丁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3.64万元、郭某某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1,700元、靳某某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1.8万元、曾某某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65元、郝某乙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3,100元、闫某某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3,000元、王某某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2万元、薛某某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6,520元、卢某甲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六七百元、卢某乙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14,600元、魏某某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4,200元、赵某某证实刘某乙销售其门市酱菜的销售额为13,500元。上述综合证实刘某乙销售酱菜的金额为人民币136,105元。11、调取证据清单及河北省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证实,从邢台市盐业公司调取陈某某经手的河北省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18张。12、查封、扣押手续及清单证实,从刘某甲处查封咸菜加工机器、咸菜包装箱等情况;从刘某甲处扣押工业盐袋子60个、日晒工业盐袋子152个;从刘某甲处扣押陈某某经手的盐业公司出库单12张;从靳某某、闫某某、刘某丁、耿某乙等酱菜门市扣押的酱菜特征与刘某甲生产的酱菜特征相吻合。13、指认照片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对腌制场地及使用的工业盐包装袋分别进行指认。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刘某甲;郝某甲、耿某甲、刘某丁、郭某某、靳某某、曾某某、郝某乙、闫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魏某某、赵某某分别辨认出刘某乙。15、物证照片证实,刘某乙天香酱菜厂销售酱菜的地点及包装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刘某乙身份信息等。1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他腌制咸菜用的盐原来是从邢台县盐业公司购买的,开发区成立后就从邢台市盐业公司购买。开发区成立后我从邢台市盐业公司每年购进盐13吨左右。他需要盐的时候给业务员陈某某联系,陈某某就安排车辆给送来。他去年从盐业公司购买了13吨盐。有工业盐10吨,日晒盐3吨。2012年秋季从邢台市盐业公司购买的盐有票据,再往以前就没有了,以他提供的河北省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票据为准。开发区质监局从他厂里查获的231个工业盐袋是2012年10月份购进的工业盐,是白色编织袋包装,每袋50公斤,大部分是沧州生产的“中盐”日晒工业盐,其他记不清了,有标注“禁止食用”字样。他销售的咸菜、酱菜塑料袋装的咸菜是透明袋没有字,真空包装的酱菜上有酱菜名称“天香酱菜”标示,他厂里现在大约还有10万斤腌制的咸菜和酱菜,是用工业盐腌制的还是日晒盐混在一起腌制的,分不清了。他从2012年腌制咸菜和酱菜大部分用的是工业盐,还有少量的日晒盐。他生产的八宝酱菜商标未经注册。他知道国家规定工业盐不能在食品中添加。前几年用惯了,图点便宜。2005年至2009年当时规模小,共销售约七、八万元,2010年至案发共销售约十几万块钱,加起来销售额约二十万元。1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他家腌制咸菜用的盐以前是从邢台县盐业公司买的,2010年后从邢台市盐业公司买。邢台市盐业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给送来,陈某某出有票据。他买的有日晒盐、工业盐、原盐。2012年一年共用了十二、三吨盐。他购买的工业盐是白色编织袋包装,每袋50公斤,厂里剩下的10万斤左右的咸菜有工业盐有日晒盐腌制的,混着用的。他知道国家规定工业用盐不能在食品中添加,因为别人用这盐他也用这盐。他将腌制的咸菜和酱菜销售至郝某甲、耿某甲、刘某丁、郭某某、靳某某、曾某某、郝某乙、闫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魏某某、赵某某等人门市或零售店。他卖的酱菜包装箱和包装袋上都用的“天香”牌商标,该商标未经注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缺碘地区长期使用非加碘盐腌制咸菜和酱菜而予以销售,足以造成消费者长期摄碘不足导致碘缺乏危害。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盐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额达十三万元,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情节严重。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三、本案依法扣押的生产设备、酱菜、工业盐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郝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