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与杨安治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建军。委托代理人陈高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治。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安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乾、被告杨安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自2014年7月底始,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于2014年8月15日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的环境不属露天作业,也未超过33℃高温,不属发放高温费的情形,被告的岗位不属接触有毒有害化学品的岗位,无需进行离职前健康体检。因此,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28.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2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15日高温费2,8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资差额182.56元;5、原告无需安排被告进行离职前健康体检。被告杨安治辩称: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在原告处从事车床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8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支付被告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3、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高温费5,400元;支付被告2014年8月16日至仲裁裁决止的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5、为被告进行健康体检;6、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资差额1,189.24元。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88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28.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6.0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15日高温费2,8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资差额182.56元;五、原告给予被告离职前健康体检;六、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审理时确认被告于2007年4月入职。审理中原告确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由系:1、被告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存在欺诈,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一的规定;2、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违反了原告《奖惩制度》第三条6.24、6.25和6.40的规定,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在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上显示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7月15日及原告方自己出具的被告八月份工作情况汇报、生产作业单和由杭州蒙塔克五金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订单延误违约金赔偿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8月工资差额182.56元同意放弃,不再要求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解除理由之一认为被告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存在欺诈,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填写的身份信息是真实信息,故被告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的该解除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解除理由二,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八月份工作情况汇报、生产作业单,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而订单延误违约金赔偿说明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消极怠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行为,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时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虽然在本院审理时原告认为是2011年6月,并提供了被告的社保缴纳情况,但仅凭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情况无法充分证实被告实际的入职时间,原告也无充分证据推翻仲裁中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20元(3,148元×7.5个月×2)。关于2014年1月至8月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规定,被告应享受3天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868元(3,148元÷21.75天×3天×2)关于高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工作环境控制在33℃以下,且原告确认未支付过被告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因2014年6月无高温日,而被告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故原告应当支付的高温费为2,7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故原告认为两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因被告同意放弃,不要求原告支付,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车床工作,虽然双方确认在工作中会接触一种POM(聚甲醛)化学物,但被告无法证明该化学品有毒、有害,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安排被告做离职前健康体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安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20元;二、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安治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68元;三、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安治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2,700元;四、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安治2014年8月工资差额182.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要求无需安排被告杨安治进行离职前健康体检的请求,予以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