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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白由刚与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吴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由刚,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吴立功,田小春,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化民,牛伟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重字第00002号原告白由刚,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17390089-1法定代表人吴立功,董事长。身份证号:410825196808150015被告吴立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田小春,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273被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070583-1法定代表人牛志强,总经理。被告王化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牛伟莉,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0原告白由刚与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由刚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做出了(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杨太平、夏宁群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田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牛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由刚诉称,2013年4月3日,以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作为借款人,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7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对上述1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吴立功、田小春辩称,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白由刚所借,系被告向温县新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新农发合作社)所借,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借款在2013年4月3日,合同约定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担保,而新农发合作社实际支付借款只有90万元,2013年6月30日,借款快到期时,原告白由刚认为担保人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等没有担保能力,由原、被告双方及张国群协商,重新订立了新的借款合同,立了新借条,并将原担保人改为张国群,原借款条据及合同均已经作废失效。且该笔借款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全部偿清,现原告又拿出已经失效作废的借条和合同起诉被告,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万通公路有限公司、王化民、牛伟莉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虽然原告称通过侯超给被告打了900000元,但资金的来源不明,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新农发合作社打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同时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已经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变更了新的担保人,被告对该笔借款重新立了借据,原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已失效。2013年9月30日针对新借款条据,新的担保人在场,原告又与借款人吴立功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有吴立功的承诺书为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应该由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三被告偿还;2、被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化民、牛伟莉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白由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为:1、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存款凭条一份;4、被告吴立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通过侯超银行卡向三借款人支付9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三借款人100000元的事实,且经原告催要,被告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还款保证的事实。5、证人侯超出庭证言一份。证人侯超陈述,2013年4月3日白由刚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吴立功900000元。对于上述原告举证,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一是证据恰恰证明借款是通过新农发合作社支付的900000元,也没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同意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农发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及侯超、案外人朱江红均是新农发合作社股东。2、被告吴立功账户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4月3日三被告在新农发合作社借900000元,该款项经侯超手转入被告账户。3、农信社、农行、建行三个金融机构的转账及存款记录;证明三被告经侯超手已经归还新农发合作社225000元现金。4、新农发合作社股东朱江红出具的证明条。证明三借款人为了归还下欠新农发合作社欠款以实物形式付给新农发2308本水票用于清偿该借款,且已经清偿完毕。5、原告白由刚于2013年12月起诉新的担保人张国群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的诉状,借条、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已经变更,原借款合同及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原告白由刚通过新农发合作社账户转账的,关于6月30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系又一笔借款,实际借款未支付,故该借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不成立,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被告并未偿还完毕。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对上述三被告的举证不持异议。三、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原告起诉担保人张国群一案的起诉状。证明涉案的1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6月30日由张国群担保,并出具担保合同及承诺书,故被告王化民应免除担保责任。2、2014年1月20日温县法院关于审理原告白由刚和张国群的庭审记录。证明张国群担保的款项就是2013年4月3日王化民担保的10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6月30日新的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变更担保人的事实。对于上述三被告举证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张国群一案因为依据2013年6月30日借条起诉,该借款事实并未存在,故原告撤回起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更不能因张国群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而免除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对上述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于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载明出借人为白由刚,借款人系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吴立功、田小春、担保人为焦作万通公路有限公司、王化民、牛伟莉。该借条与汇款凭证、证人侯超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能够完整的反映案件基本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借款通过何种途径支付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无关,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亦提供不出借款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对于2013年4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所举证据,根据原审原告陈述及原告起诉张国群还款所做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立功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两张借条其实是同一笔借款,即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即2013年4月3日的借款,对于被告提出又订立新的借条、借款合同,变更新的担保人的事实,因原告提供不出直接证据否定,对于被告提出又立新借据、变更借款合同及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提供还款及水票抵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否认,但对水票抵偿该笔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抵偿本案借款。由于取水票人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又未提供取票人关于取水票是否抵偿本案借款的证言或直接证据,因此,被告是否用水票抵偿原告的借款事实因被告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另作具体分析。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经由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担保向原告白由刚借款1000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3日向白由刚借用人民币1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为止。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并捺有指纹。同时,原告白由刚与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付款方式,借款用途、利率以及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有借款合同附卷佐证。借款快到期时,2013年6月30日,原告担心被告担保人没有偿付能力,经双方协商,原被告重新订立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并变更了担保人,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7月1日向白由刚借用人民币10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为止。借款人焦作市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担保人张保群”。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和担保人张保群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和捺指纹。借条原件现在原告手中,有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外,其他内容均同于2013年4月3日的原借款合同,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附卷佐证(原件由原告持有)。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立功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借白由刚100万元整,本应在2013年9月30号还本,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本笔资金分期偿还,9月30号还本金拾万元本金,10月份以后每月不低于拾万元的还款,直至本金还完,若没按计划执行,本人愿意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做担保,保证人吴立功,2013年9月30日”,有承诺书在卷佐证。后被告通过新农发合作社侯超还款22.5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持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6月30日所立借条及合同书,向本院起诉担保人张国群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4月3日与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的借款只是口头约定使用半年,没有书面手续,3个月后,原告听说吴立功欠款较多,催其还款,吴立功将被告(张国群)带去说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借条。”,后原告白由刚撤回起诉。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市怀泉纯净水公司通过老冯付给新农发合作社管理人员朱江水怀泉水票2308本,每本单价450元。有朱江水取到水票的证明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白由刚与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在2013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担保,由原告白由刚借给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款100万元,有借条和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在该借款期满前,经原被告协商后,对该借款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并由张国群担保,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吴立功、田小春重新给原告白由刚立了借条,也是客观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和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解6月30日的借条和合同与4月3日的借条和合同无关联,系两笔借款的理由,与其在起诉张国群案时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协商书面变更原借款合同,并重新立结局后,原借款合同即借条自然作废,双方本应按照新的借款合同履行。但原被告后均为按照新的合同即借条履行。因此,原借款合同借条仍具法律效力,原被告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及借条履行。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提出已经偿还本金225000元的事实,原告也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提出用水票抵偿借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借原告10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225000元,剩余775000元,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白由刚要求被告怀泉纯净水公司、吴立功、田小春履行偿还义务,要求担保人万通公路公司、王化民、牛伟莉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吴立功、田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由刚7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化民、牛伟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白由刚负担3469.5元,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吴立功、田小春负担119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杨太平审判员  夏宁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楠 百度搜索“”